成安县公安局“首违不罚”事项清单(试行)网安

发布日期: 2022.10.31 索 引 号 : 00062123-7-1702-2022-1005
发布机构: 公 安 局 文      号:
主 题  词: 公安、安全、司法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处置措施 负责警种
部门
1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企业 1.首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当场改正的,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口头警告、责令改正 网安
2 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 企业 1.首次发现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责令改正 网安
3 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企业 1.首次发现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责令改正 网安
4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企业 1.首次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当场改正的,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口头警告、责令改正 网安
4 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自2000年4月26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一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企业 1.首次发现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口头警告、责令改正 网安
5 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自2000年4月26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三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企业 1.首次发现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口头警告、责令改正 网安
6 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自2000年4月26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四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企业 1.首次发现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当场改正的,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口头警告、责令改正 网安
7 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自2000年4月26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五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企业 1.首次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当场改正的,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口头警告、责令改正 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