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标准

发布日期: 2023.06.07 索引号: 68824038-6-1702-2011-1051
发布机构: 应急管理局 文号:
主题 词: 其他 主题分类: 其他
  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标准
 
 
 
  (2022年修订)
 
 
 
 
 
  目  录
 
 
 
  总  则
 
 
 
  第一部分  综合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第二部分  煤矿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第三部分  非煤矿山类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第四部分  危险化学品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第五部分  工商贸类
 
  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综合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冶金行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有色行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总  则
 
 
  一、为规范实施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有关要求,制定《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二、本《标准》适用于河北省应急管理系统对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请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执行。
 
  三、本《标准》中,处罚依据规定“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以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本《标准》只针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划分裁量阶次。
 
  四、本《标准》中,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已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接害人数不同等实际情况划分为若干阶次,并与法律法规中对应罚款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进行了一一对应。
 
  五、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六、本《标准》中,没有明确规定微小企业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的,(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微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不超过十人且营业面积不超过三百平米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可按照法定处罚幅度的低限予以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
 
  七、本《标准》在适用过程中,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不同行政处罚的,分别裁量后合并给予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具有吸收关系的,择一重处罚。
 
  八、本《标准》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的罚款限额“以上”“以下”都包含本数,但本《标准》具体划分的各阶次之间的违法认定数量及各阶次之间的罚款限额描述除特殊注明外,“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以内、不足、超过”均不含本数,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本《标准》中所称“违法所得”的认定,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法律法规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本《标准》执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十一、本《标准》中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原文照录。
 
 
 
 
 
 
 
 
 
 
 
 
 
 
 
  第一部分  综合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实施标准】
 
  (一)对出具失实报告的机构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失实3处以下的,对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失实3处以上、10处以下的,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失实10处以上的,对机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机构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以上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履行1项法定职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未履行2项法定职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未履行3项以上法定职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百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下(含100人),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100人,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30人及以下(含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不足10%的,或者总人数不足1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上述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10%以上不足30%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30%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内容不全面、不准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情况,未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记录内容不全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记录虚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将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符合以下标准的,按照《河北省应急管理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不予处罚: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初次违法;立即整改并将相关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未造成危害后果。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符合以下标准的,按照《河北省应急管理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不予处罚: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初次违法;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至4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不足5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5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5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5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投资额不足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1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至4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处以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1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2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3项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又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为不足5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为5至9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为10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符合以下标准的,按照《河北省应急管理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不包含从事特种作业、高空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有毒有害作业、易燃易爆区域作业的人员;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1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台(套)以上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使用1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1种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2种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台(套)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3种以上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全或者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且又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存在未登记建档,或者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四种违法情形中的1种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未登记建档,或者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四种违法情形中的2种的,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存在未登记建档,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四种违法情形3种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描述: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有1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有2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有3处以上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含100人),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含100人),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符合以下标准的,按照《河北省应急管理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不予处罚: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初次违法;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1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3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或者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描述: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既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又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一、违法行为描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实施标准】分别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既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又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拒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三十七、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2.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三十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1台(套)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1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2台(套)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2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3台(套)以上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3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从业人员不满100人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违法行为描述: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从业人员不满100人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违法行为描述:转让、接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未履行1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履行2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履行3项以上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实施分级管控,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分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辨识的风险因素、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及时管控、整改。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二)微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不超过十人且营业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消除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30人及以下(含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
 
  (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四)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五)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六)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技能教育培训;
 
  (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符合要求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安全设施合并进行评价、审查和验收。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3000万元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有1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有2至4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有5名以上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有1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有2至4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有5名以上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实施标准】分别对发包、承包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包、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不足20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包、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包、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50万元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普通从业人员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
 
  (三)支持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实施班组内部安全互联互保、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评估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结合事故调查自行或者委托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单元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对发生事故的单元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1至9名从业人员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并组织论证,根据工作方案中安全生产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根据复工复产方案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描述: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明确记录检查的时间、场所、部位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资金差额占该项应提取、使用和投入总额不足10%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处5000元的罚款;
 
  2.资金差额占该项应提取、使用和投入总额10%以上不足30%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资金差额占该项应提取、使用和投入总额30%以上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普通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进行作业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班组或者车间负责人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班组或车间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不足10%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人员处1000元的罚款;
 
  2.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10%以上不足30%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30%以上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启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故意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1项指令拒不执行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2项以上指令拒不执行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实施标准】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规模较大、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实施标准】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明知生产经营单位无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
 
  1.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二)对机构中存在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对相关机构依据上一项规定处以罚款,并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已经批准的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报原批准部门审查但未得到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除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除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除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除非煤矿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缺少1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缺少2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缺少3项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上报季度或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上报季度和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满5000元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对机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实施标准】
 
  1.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实施标准】
 
  1.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更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实施标准】
 
  1.未按规定公开涉及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其中1项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公开涉及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其中2项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实施标准】
 
  1.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有1次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有2次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实施标准】
 
  1.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不满30日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未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实施标准】
 
  1.违反1项强制性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2项以上强制性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实施标准】
 
  1.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为:(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实施标准】
 
  1.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或者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和负责勘验人员都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为:(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实施标准】
 
  1.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有1人(次)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有2人(次)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的。
 
  【实施标准】
 
  1.安全评价报告存在1项不符合规定的重大疏漏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评价报告存在2项以上不符合规定的重大疏漏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实施标准】
 
  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1项不符合规定的重大疏漏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2项以上不符合规定的重大疏漏,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实施标准】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裁量基准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又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承担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费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支付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工资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不支付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的工资,又不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不健全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描述: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特种作业人员转借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转让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或者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2.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给予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七、违法行为描述: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实施标准】给予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八、违法行为描述:特种作业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实施标准】给予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处罚依据】《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8011-2016),以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处罚:
 
  累计处罚不超过1万元;逾期未改正的,累计处罚不超过3万元。单项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配备与其培训范围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以及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足3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健全学员考核、培训登记、档案管理、过程控制、经费管理、后勤保障等制度,并建立相应工作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制度不完善或者未建立相应工作台账的,分别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开展年度培训需求调研和培训策划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建立教学评估考核机制,并有效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无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同时满足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后勤保障设施,以及与其所承担的安全培训相适应的教学和办公设备、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培训机构除具备以上条件外,凡不具备与其所培训作业类别相适应的实际操作条件和教学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1门课程未按照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门以上课程未按照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培训档案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实施标准】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六、违法行为描述: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实施标准】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时间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不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时间50%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实习期不满2个月独立上岗作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独立上岗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实施标准】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1.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2.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实施标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l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实施标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实施标准】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实施标准】
 
  1.影响事故调查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
 
  2.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
 
  八、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实施标准】
 
  1.影响事故调查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
 
  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负有责任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发生事故后逃匿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
 
  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 人以下死亡,或者3 人以上1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 万元以上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 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中介机构为事故发生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风险管控职责:(一)建立包括辨识部位、存在风险、风险分级、事故类型、主要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并编制隐患治理信息台账。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应当包括排查的风险部位、风险管控措施、风险失控表现、失职部门和人员、排查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排查时间等内容;隐患治理信息台账应当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等级、治理措施、完成时限、复查结果、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的。
 
  【实施标准】
 
  1.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或隐患治理信息台账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或隐患治理信息台账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或隐患治理信息台账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风险因素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全面辨识。本规定施行满三年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全面辨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辨识。在生产经营环节或者生产经营要素发生重大变化,高危作业实施前,新技术、新材料试验或者推广应用前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开展专项辨识,并根据辨识情况及时调整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使用新设备、变更工艺技术过程中,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对相应的风险重新进行辨识、制定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
 
  【实施标准】
 
  1.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风险等级,逐一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明确管控重点、管控部门和管控人员。其中,对较大及以上等级的风险,还应当制定专门管控方案。在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使用新设备、变更工艺技术过程中,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对相应的风险重新进行辨识、制定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
 
  【实施标准】
 
  1.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要求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风险管控动态评估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开展评估。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风险管控动态评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开展评估。评估结果用于指导生产计划、应急预案、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以及安全生产管理、风险管控、隐患治理等工作。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的。
 
  【实施标准】
 
  1.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定期开展隐患排查。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隐患排查制度要求,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排查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加一次,安全管理部门每旬至少组织一次,车间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每天组织一次。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的。
 
  【实施标准】
 
  1.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未按规定定期开展隐患排查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未按规定定期开展隐患排查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定期开展隐患排查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要求开展专项隐患排查。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专项排查:(一)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规程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二)设备设施、工艺、技术、生产经营条件、周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停工停产后需要复工复产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险情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的;(六)气候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预报可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对安全生产构成威胁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的。
 
  【实施标准】
 
  1.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专项隐患排查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专项隐患排查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专项隐患排查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要求对规定的因素开展隐患排查。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因素开展隐患排查:(一)从业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标准要求;(三)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其他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因素。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的。
 
  【实施标准】
 
  1.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规定中的1项因素开展隐患排查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规定中的2项因素开展隐患排查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规定中的3项以上因素开展隐患排查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确定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将隐患等级确定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的。
 
  【实施标准】
 
  1.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确定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确定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确定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组织整改。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消除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隐患清单;(二)治理的标准要求;(三)治理的方法和措施;(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工时安排;(六)治理的时限要求;(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八)复查工作要求和安排;(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第三款:重大隐患整改方案实施前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具体负责整改人员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组织整改的。
 
  【实施标准】
 
  1.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组织整改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组织整改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组织整改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隐患的现状及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治理方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行政决定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降低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实施标准】
 
  1.生产经营单位有1条重大隐患未报告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有2条重大隐患未报告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有3条以上重大隐患未报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
 
  1.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1条整改指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2条整改指令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3条以上整改指令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在风险部位、岗位或者车间进行公示。在有较大及以上等级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识,设立包括疏散路线、危险介质、危害表现和应急措施等内容的公示牌(板)。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玻璃栈桥、悬空桥梁、人行隧(廊)道等设施,还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密度、内容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板),避免造成意外伤害。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
 
  1.有1处较大及以上等级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关键部位或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识,并设立包括疏散路线、危险介质、危害表现和应急措施等内容的公示牌(板)的,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0.5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较大及以上等级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关键部位或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识,并设立包括疏散路线、危险介质、危害表现和应急措施等内容的公示牌(板)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0.7万元以上0.9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较大及以上等级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关键部位或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识,并设立包括疏散路线、危险介质、危害表现和应急措施等内容的公示牌(板)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0.9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检查一次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隐患排查制度要求,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排查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加一次,安全管理部门每旬至少组织一次,车间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每天组织一次。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1个季度区间内未检查风险管控措施、管控方案落实情况或者未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2个季度以上区间内未检查风险管控措施、管控方案落实情况或者未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法律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认本单位有限空间名称、数量、位置、类型和危险因素等基本信息,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对非固定的有限空间,根据其变化情况动态调整基本信息。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工艺、设施设备等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确认,并及时更新管理台账。
 
  【处罚依据】《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的。
 
  【实施标准】
 
  1.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建立了有限空间管理台账,但生产工艺、设施设备等发生变化后未重新确认并及时更新台账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辨识或者辨识不全存在缺项。
 
  【法律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辨识:(一)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易发生中毒事故;(二)存在窒息性气体或者缺氧环境,易发生窒息事故;(三)存在易燃易爆等可燃性气体、粉尘环境,易引发火灾和爆炸等事故;(四)作业空间内湿度较大,易发生电气设备漏电触电事故;(五)作业空间内温度较高或者较低,作业人员不宜长时间作业;(六)其他危险因素。
 
  【处罚依据】《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辨识或者辨识不全存在缺项的。
 
  【实施标准】
 
  1.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辨识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辨识存在缺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对辨识出的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分级管控。
 
  【法律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危险因素种类、参数、特性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管控措施,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有限空间作业风险管控。对存在中毒窒息和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应当实施重点管控,划定管控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
 
  【处罚依据】《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辨识出的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分级管控的。
 
  【实施标准】
 
  1.未按照规定对辨识出的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分级并分别制定管控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严格按照管控措施落实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对存在中毒窒息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
 
  【法律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危险因素种类、参数、特性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管控措施,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有限空间作业风险管控。对存在中毒窒息和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应当实施重点管控,划定管控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
 
  【处罚依据】《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存在中毒窒息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的。
 
  【实施标准】
 
  1.未对2处及以下存在中毒窒息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对3处及以上存在中毒窒息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作业前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
 
  【法律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结合风险辨识情况,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险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作业方案应当包括作业人员及其职责分工、存在风险及管控措施、作业程序、时间、操作规程适用及应急处置措施、相关设备和防护用品保障等内容。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处罚依据】《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作业前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的。
 
  【实施标准】
 
  1.作业前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制定的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制定的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未按规定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负责人审核、批准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作业前未按照作业方案明确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及其职责。
 
  【法律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现场人员应当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现场负责人负责作业全过程的组织指挥,确认作业环境、作业程序、防护设施、作业人员符合要求,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和警示教育,维护作业现场周边环境,动态掌握整个作业过程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可能发生的变化,发生异常情况时,有权立即决定终止作业,迅速撤离作业人员并组织救援;(二)监护人员应当了解有限空间作业危险因素,及时发现作业人员的异常行为并作出判断,对出入有限空间的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控,与作业人员始终保持有效的信息沟通,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作业人员发出撤离警报,必要时立即呼叫应急救援,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实施紧急救援;(三)作业人员应当了解作业的内容、地点、时间、要求,熟知作业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和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与监护人员始终保持有效的信息沟通,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并佩戴好个人防护用品,熟练掌握应急救援措施。
 
  【处罚依据】《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作业前未按照作业方案明确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及其职责的。
 
  【实施标准】
 
  1.作业前明确了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但未明确职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作业前未按照作业方案明确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作业前既未按照作业方案明确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也未明确各自职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4.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作业前未进行安全交底。
 
  【法律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控措施等告知作业人员,开展安全警示教育,进行安全交底。有限空间作业轮换岗时应当进行安全交底。
 
  【处罚依据】《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作业前未进行安全交底的。
 
  【实施标准】
 
  1.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或有限空间作业轮换岗时进行了安全交底,但告知内容不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或有限空间作业轮换岗时未进行安全交底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且在有限空间作业轮换岗时均未进行安全交底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4.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作业现场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法律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在作业现场周围采取隔离措施,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并检查作业环境、设备设施、个体防护用品、工器具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等,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要求。
 
  【处罚依据】《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作业现场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实施标准】
 
  1.作业现场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作业现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仅采取了其中1项安全保障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作业现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仅采取了其中2项及以上安全保障措施但未采取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现场有关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擅自离开作业现场。
 
  【法律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现场人员应当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现场负责人负责作业全过程的组织指挥,确认作业环境、作业程序、防护设施、作业人员符合要求,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和警示教育,维护作业现场周边环境,动态掌握整个作业过程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可能发生的变化,发生异常情况时,有权立即决定终止作业,迅速撤离作业人员并组织救援;(二)监护人员应当了解有限空间作业危险因素,及时发现作业人员的异常行为并作出判断,对出入有限空间的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控,与作业人员始终保持有效的信息沟通,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作业人员发出撤离警报,必要时立即呼叫应急救援,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实施紧急救援;(三)作业人员应当了解作业的内容、地点、时间、要求,熟知作业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和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与监护人员始终保持有效的信息沟通,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并佩戴好个人防护用品,熟练掌握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清点作业人员、设备设施、作业器具,确认无误后方可撤离作业现场。
 
  【处罚依据】《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现场有关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擅自离开作业现场的。
 
  【实施标准】
 
  1.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均未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或者擅自离开作业现场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2.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中有2类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或者擅自离开作业现场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中有1类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或者擅自离开作业现场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因素检测。
 
  【法律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30分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等易燃易爆物质浓度等指标进行检测。检测时应当选取有限空间的不同高度(深度)、位置,确保采样科学均衡,并如实记录检测时间、检测具体部位、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检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或者抄报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监护人员。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外部控制、机器人作业等方式替代人工实施作业。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内的危险因素定时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检测频率;对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释放、挥发的,应当连续检测。
 
  【处罚依据】《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因素检测,或者未采取能源隔离、通风、清洗、置换等措施的。
 
  【实施标准】
 
  1.作业前及作业过程中均未进行危险因素检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30分钟内进行了危险因素检测,但作业过程中未按照第二十五条要求进行连续检测或重新检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测,但未如实记录检测时间、检测具体部位、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并及时将检测结果通知或者抄报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监护人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采取能源隔离、通风、清洗、清空或置换等措施。
 
  【法律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有限空间与其他系统连通的,对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阀门、管道应当采取插入盲板等有效隔离措施,对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孔、洞等应当严密封堵。有限空间内与作业无关的用电设备应当停止运行并有效切断电源,在电源开关处上锁并加挂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的,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无法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的,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人员应当采取可靠的个体防护措施。
 
  【处罚依据】《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因素检测,或者未采取能源隔离、通风、清洗、置换等措施的。
 
  【实施标准】
 
  1.未采取规定的任何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仅采取规定中1项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仅采取规定中2项及以上措施但未采取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法律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佩戴安全带、设置救生绳,并根据有限空间危险因素,采取下列防护措施:(一)在存在中毒窒息风险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呼吸防护用品,在排污管道、隧道、涵洞、电缆沟等因受作业环境限制不易充分通风换气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佩戴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隔绝式呼吸防护用品;(二)在易燃易爆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穿着防静电工作服和防静电工作鞋,使用防爆型低压灯具和防爆工具;(三)在酸碱等腐蚀性介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穿戴防酸碱防护服、防护鞋、防护手套等防腐蚀用品;(四)在高温或者低温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穿戴高温或者低温防护用品,必要时采取隔热或者供暖等防护措施;(五)在存在机械动能设备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采取有效锁定或者联锁措施;(六)在存在垂直区域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设置救援三脚架。
 
  【处罚依据】《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实施标准】
 
  1.在存在2种及以上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内作业,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存在2种及以上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内作业,作业人员仅采取了部分防护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存在1种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内作业,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煤矿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煤炭资源回采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法律规定】《煤炭法》第二十二条: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处罚依据】《煤炭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煤炭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法律规定】《煤炭法》第二十四条: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处罚依据】《煤炭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煤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煤矿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备注:国务院令第638号废止煤炭生产许可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取消煤矿矿长资格证行政许可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4〕33号)已取消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从事生产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在2个工作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2.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从事生产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未报告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8万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处12万元的罚款;
 
  3.未按规定带班下井,且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15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七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的罚款;
 
  2.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管理机构的,处15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仍然进行生产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15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第1次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况的,处20万元的罚款;
 
  2.第2次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况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超层越界开采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并移送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1.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处12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的罚款;
 
  2.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处1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3.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煤柱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图纸作假的,处6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的罚款。
 
  2.隐瞒一个采掘工作面的,处100万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的罚款。
 
  3.图纸作假、隐瞒两个以上采掘工作面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罚款:
 
  1.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处15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的罚款;
 
  3.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2.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处150万元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的罚款;
 
  3.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的罚款;
 
  4.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瓦斯超限作业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的罚款;
 
  2.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或未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的罚款;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3.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处15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的罚款;
 
  4.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的罚款;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的罚款;
 
  7.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监控系统,或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处15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3.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限期改正,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4.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的;停产整顿至备用主要通风机安装、调试完善,处15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的罚款;
 
  3.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的罚款;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的罚款;
 
  5.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处12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15万元的罚款;
 
  7.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处7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的罚款;
 
  8.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处12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的罚款;
 
  9.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处12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的罚款;
 
  10.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处12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11.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处12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处15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的罚款;
 
  3.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三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2.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处15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的罚款;
 
  3.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的罚款;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的罚款;
 
  3.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的罚款;
 
  4.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处15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的罚款;
 
  5.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6.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7.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描述:新建、改扩建煤矿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五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处15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的罚款;
 
  2.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处15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的罚款;
 
  3.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描述:煤矿实行承包违反有关规定的。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法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的罚款;
 
  3.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4.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进行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核定的。
 
  【政府规章规定】《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核定,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制定生产计划,并将生产计划落实到季度、月份。煤矿企业未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或者通风能力核定从事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煤矿企业未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或者通风能力核定从事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未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从事生产的,处2万元的罚款;
 
  2.未通风能力核定从事生产的,处2万元的罚款;
 
  3.煤矿企业未进行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核定从事生产的,处3万元的罚款。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法律规定】《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 5 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处罚依据一】《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
 
  【法律规定】《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 5 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处罚依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法律规定】《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 5 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处罚依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实施标准】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
 
  【法律规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处罚依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非煤矿山类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被注销,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因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而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出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以内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施工作业开始后,10个工作日以内办理书面报告手续的,处1万元的罚款;
 
  2.施工作业开始后,10个工作日以上30个工作日以内办理书面报告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作业开始后,30个工作日以上办理书面报告手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符合以下标准的,按照《河北省应急管理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不予处罚:在限定期限内书面报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九、违法行为描述: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延期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十、违法行为描述: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
  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实施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实施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十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七、违法行为描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八、违法行为描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实施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
 
  (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缺少1-2项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缺少3-4项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缺少5项以上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按规定标准提取或未按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坑探工程安全专篇已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但未批复同意擅自施工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编制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擅自施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八、违法行为描述: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满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为三等尾矿库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为二等尾矿库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为一等尾矿库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没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现状评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稳定性专项评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危库、险库和病库未采取规定措施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病库未按限定时间整治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险库未立即停产、在限定时间内消除险情并报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库未立即停产、抢险并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汛措施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1项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2项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3项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报告尾矿库重大险情或者未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但未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但未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未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未经同意和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作业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但未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闭库设计未包括安全设施设计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闭库设计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又未进行闭库设计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但未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或者未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或者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十、违法行为描述:未经技术论证和批准,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进行变更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实施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闭库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或者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或者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双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或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或者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未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后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未经论证符合要求,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开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1倍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1倍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要求采用台阶式开采,或者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未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项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要求;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超过20米,分层数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不能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项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超过30米,或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超过20米,分层数超过3个,或最大开采高度超过60米,或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不能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未采用台阶式开采的,或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小型露天采石场爆破作业不符合规定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设置爆破警戒线范围,或未实行定时爆破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的或者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的或者在雷电高发地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处3万元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1处的,处1万元的罚款;
 
  2.发现2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处及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米以外4米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面3米以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工作面有裂痕,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或者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或者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或者在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或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或者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或者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小型露天采石场存在第二十二条中一种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存在第二十二条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或者废石场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三种情形中两种及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电气设备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或者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存在1处电气设备设施没有保护装置或变电所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2处以上电气设备设施没有保护装置或变电所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或者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未设置截水沟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或者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并且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未归档管理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章指挥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少其中1项内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少其中1项以上3项以下内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少其中3项内容以上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按规定事项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但未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不全面、不彻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不完整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其中一项进行分项发包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其中二项以上进行分项发包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按本条规定执行。
 
  八、违法行为描述: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10%以下挪作他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10%以上挪作他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十、违法行为描述: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时限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按规定时限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又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承包单位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不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危险化学品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6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6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1年以上,或者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5000万元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投资额指本期本阶段建设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经审批、批准、备案或者同意的投资额)
 
  三、违法行为描述: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应取得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6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应取得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3.应取得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1年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1年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1处应设置未设置明显标志的,或者未对1处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2处以上5处以下应设置未设置明显标志的,或者未对2处以上5处以下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5处以上应设置未设置明显标志的,或者未对5处以上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违法行为描述: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1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2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3项及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已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管道所属单位书面同意施工,但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改正,对管道所属单位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亦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存在违反上述规定1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存在违反上述规定2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存在违反上述规定3项及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的,或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且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没有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既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也没有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有1项不相适应的,责令改正,可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有2项不相适应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有3项及以上不相适应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存在1处应设置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存在2处以上5处以下应设置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存在5处以上应设置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作业场所应设置未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责令改正,按照上限处罚;拒不改正的,按照上限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严格落实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已建立相应的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未建立相应的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或者登记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制度,亦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登记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存在1处应设置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存在2处以上5处以下应设置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存在5处以上应设置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申请办理时限30日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超过规定申请办理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超过规定申请办理时限60日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抽查发现3种以下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抽查发现3种以上5种以下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抽查发现5种以上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作业场所已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但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且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他已设置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4.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按上限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十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超期1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超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超期2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二十、违法行为描述: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亦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4.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按上限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二十一、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有1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有2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有3项及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4.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按上限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二十二、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3项以下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3项以上5项以下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5项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4.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按上限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二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3处以下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3处以上5处以下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3.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5处以上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责令改正,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4.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按上限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二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备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存在违反上述规定1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存在违反上述规定2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存在违反上述规定3项及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或者库存的危险化学品,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丢弃危险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1.存在违反上述规定1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反上述规定2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反上述规定3项及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描述: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6个月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1年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十八、违法行为描述: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6个月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1年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十九、违法行为描述: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6个月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1年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十、违法行为描述: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外)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外)其他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已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6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6个月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描述: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转借他人使用6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转借他人使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转借他人使用1年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描述: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规定: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6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1年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违法行为描述: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中有1项内容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中有2项内容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中有3项以上内容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按时,但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按时,但不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按时,亦不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六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描述: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实施标准】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实施标准】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实施标准】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顶格处罚。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顶格处罚。
 
  七、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涉及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涉及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涉及二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及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二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涉及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二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规定: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及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二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及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二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及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二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1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2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3处及以上一般事故隐或者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申请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申请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申请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九、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十、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四、违法行为描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条规定: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公布版本为第二十一条,实际应为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五、违法行为描述: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六、违法行为描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四)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七、违法行为描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且还未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已投入生产(使用)30日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已投入生产(使用)30日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八、违法行为描述: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进行试生产(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也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未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也未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五条规定: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登记企业已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但专职值守人员不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不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的,未向用户提供相应的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登记企业未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亦未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未向用户提供相应的应急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登记企业未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亦未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未向用户提供相应的应急咨询服务,造成事故后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复核换证申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复核换证申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复核换证申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规定: 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拒绝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未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规定: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六、违法行为描述: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七、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八、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九、违法行为描述: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十、违法行为描述: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四款规定: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九、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十、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与分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单质、化合物及其混合物。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判定,确定化学品的燃烧、爆炸、腐蚀、助燃、自反应和遇水反应等危险特性。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结果或者相关数据资料进行评估,确定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类别。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存在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分类两者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既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又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分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
 
  (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已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但档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含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鉴定机构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伪造、篡改1项数据或者有其他1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超过1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鉴定机构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无明确条款规定。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6个月以上的,提请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实施标准】按上限处罚。
 
  二、违法行为描述: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实施标准】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生产烟花爆竹制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上限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违法行为描述:烟花爆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存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上限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违法行为描述: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烟花爆竹危险工序作业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实施标准】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上限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实施标准】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上限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违法行为描述: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制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上限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生产烟花爆竹制品20箱(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生产烟花爆竹制品20箱(件)以上50箱(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生产烟花爆竹制品50箱(件)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上限处罚。
 
  十、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上限处罚。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花爆竹产品数量10箱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花爆竹产品数量10箱以上30箱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花爆竹产品数量30箱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上限处罚。
 
  四、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七、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八、违法行为描述: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九、违法行为描述: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二、违法行为描述: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5件(个)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5件(个)以上10件(个)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10件(个)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流入市场烟花爆竹产品数量20箱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流入市场烟花爆竹产品数量20箱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存在3项以下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行为储存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存在3项以上5项以下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行为储存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存在5项以上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行为储存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产品20箱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产品20箱以上50箱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产品50箱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30日内未予销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30日以上60日内未予销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60日以上未予销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违规行为中有1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违规行为中有2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违规行为中有3项及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批发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时限3日以下,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日以上5日以下,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上,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重新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0日以上,未提交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或者造成伤害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上,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上50%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数量50%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描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伤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二十、违法行为描述: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上限处罚。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处罚依据】《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工程未进入中间交接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的罚款;
 
  2.已完成工程中间交接未投料试运行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数额的7.5%的罚款;
 
  3.已投料试生产运行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法律规定】《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处罚依据】《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实际未执行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的罚款;
 
  2.实际已执行,但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额7.5%的罚款;
 
  3.实际已执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除有特殊要求的专用设备和材料外,设计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除有特殊要求的专用设备和材料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处罚依据】《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实际未执行,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的罚款;
 
  2.实际已执行,责令改正,工程设备、材料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对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数额的7.5%的罚款;
 
  3.实际已执行,且工程设备、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导致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施工,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处罚依据】《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发现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的罚款;
 
  2.初次发现多项违法行为或再次发现同类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合同价款3%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额7.5%的罚款;
 
  3.导致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合同价款4%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进行检验,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法律规定】《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处罚依据】《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发现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的罚款;
 
  2.初次发现多项违法行为或再次发现同类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合同价款3%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额7.5%的罚款;
 
  3.导致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合同价款4%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五部分  工商贸类
 
  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综合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第一部分  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
 
  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  建设项目管理情况
 
  三、违法行为描述: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实施标准】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执行。
 
  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低于1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费用未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投入。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低于1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未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投入。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低于1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部分  劳动防护用品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以货币或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处1万元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并实施。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建立制度,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落实制度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部分  相关方安全管理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执行。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七部分  劳动用工
 
  十八、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十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部分  作业场所安全
 
  二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九部分  安全设备
 
  二十二、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二十四、违法行为描述: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执行。
 
  二十五、违法行为描述: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二十六、违法行为描述: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执行。
 
  第十部分  安全标志管理
 
  二十七、违法行为描述: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部分  危险物品管理
 
  二十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部分  危险作业管理
 
  二十九、违法行为描述: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三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有1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有2至4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有5名以上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有1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有2至4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有5名以上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描述: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实施标准】分别对发包、承包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包、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不足20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包、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包、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50万元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部分  重大危险源管理
 
  三十三、违法行为描述: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四部分  危险化学品管理
 
  三十四、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未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严格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已建立相应的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未建立相应的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五、违法行为描述: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或者登记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制度,亦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登记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五部分  有限空间作业
 
  三十六、违法行为描述: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
 
  1.1处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2处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3处及以上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三十七、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
 
  1.未按照本规定为3名以下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为3名以上5名以下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为5名以上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三十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实施标准】
 
  1.未按照本规定对3名以下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对3名以上5名以下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5名以上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三十九、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实施标准】
 
  1.未按照本规定定期进行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2.制定的应急预案不符合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四十、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不全面、防范措施缺乏针对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500元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四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作业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500元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六部分  作业行为
 
  四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普通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四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进行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四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普通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四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低于10%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的罚款;
 
  2.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10%以上30%以下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30%以上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部分  接受监督检查
 
  四十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执行。
 
  四十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启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一般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冶金行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第一部分  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
 
  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  建设项目管理情况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执行。
 
  七、违法行为描述: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执行。
 
  九、违法行为描述: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执行。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低于1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费用未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投入。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低于1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未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投入。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低于1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部分  劳动防护用品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以货币或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处1万元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并实施。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建立制度,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落实制度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部分  相关方安全管理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执行。
 
  十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二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二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七部分  劳动用工
 
  二十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二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部分  作业场所安全
 
  二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九部分  安全设备
 
  二十六、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十七、违法行为描述: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二十八、违法行为描述: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执行。
 
  二十九、违法行为描述: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三十、违法行为描述: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执行。
 
  第十部分  安全标志管理
 
  三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部分  危险物品管理
 
  三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部分  危险作业管理
 
  三十三、违法行为描述: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三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有1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有2至4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有5名以上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有1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有2至4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有5名以上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描述: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实施标准】分别对发包、承包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包、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不足20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包、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包、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50万元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部分  重大危险源管理
 
  三十七、违法行为描述: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四部分  危险化学品管理
 
  三十八、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未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严格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已建立相应的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未建立相应的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九、违法行为描述: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或者登记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制度,亦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登记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五部分  有限空间作业
 
  四十、违法行为描述: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
 
  1.有1处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有2处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有3处及以上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四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
 
  1.未按照本规定为3名以下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为3名以上5名以下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为5名以上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四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实施标准】
 
  1.未按照本规定对3名以下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对3名以上5名以下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5名以上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四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实施标准】
 
  1.未按照本规定定期进行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2.制定的应急预案不符合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四十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不全面、防范措施缺乏针对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500元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四十五、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2.作业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500元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六部分  作业行为
 
  四十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普通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四十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进行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四十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普通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四十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低于10%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的罚款;
 
  2.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10%以上30%以下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30%以上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部分  接受监督检查
 
  五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执行。
 
  五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启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一般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色行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第一部分  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
 
  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  建设项目管理情况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执行。
 
  七、违法行为描述: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执行。
 
  第三部分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执行。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低于1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费用未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投入。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低于1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未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投入。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低于1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和投入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部分  劳动防护用品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以货币或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处1万元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并实施。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建立制度,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落实制度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部分  相关方安全管理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执行。
 
  十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二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二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七部分  劳动用工
 
  二十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二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部分  作业场所安全
 
  二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九部分  安全设备
 
  二十六、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十七、违法行为描述: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二十八、违法行为描述: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执行。
 
  二十九、违法行为描述: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三十、违法行为描述: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执行。
 
  第十部分  安全标志管理
 
  三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部分  危险物品管理
 
  三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部分  危险作业管理
 
  三十三、违法行为描述: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三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有1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有2至4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有5名以上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有1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有2至4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有5名以上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描述: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处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实施标准】分别对发包、承包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包、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不足20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包、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包、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50万元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部分  重大危险源管理
 
  三十七、违法行为描述: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四部分  危险化学品管理
 
  三十八、违法行为描述: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未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严格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已建立相应的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未建立相应的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九、违法行为描述: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或者登记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制度,亦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登记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五部分  有限空间作业
 
  四十、违法行为描述: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
 
  1.有1处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有2处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有3处及以上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四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
 
  1.未按照本规定为3名以下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为3名以上5名以下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为5名以上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四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实施标准】
 
  1.未按照本规定对3名以下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对3名以上5名以下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5名以上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四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实施标准】
 
  1.未按照本规定定期进行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2.制定的应急预案不符合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四十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不全面、防范措施缺乏针对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500元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四十五、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2.作业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500元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六部分  作业行为
 
  四十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普通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四十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进行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四十八、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普通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四十九、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低于10%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的罚款;
 
  2.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10%以上30%以下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30%以上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部分  接受监督检查
 
  五十、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执行。
 
  五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启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一般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粉尘爆炸较大危险因素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和岗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按照《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粉尘防爆相关的泄爆、隔爆、抑爆、惰化、锁气卸灰、除杂、监测、报警、火花探测消除等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设备安全性能和使用说明等资料,对安全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九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为粉尘作业岗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组织对涉及粉尘防爆的生产、设备、安全管理等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等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爆炸风险,掌握粉尘爆炸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及考核等情况,纳入员工教育和培训档案。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执行。
 
  七、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根据《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粉尘爆炸风险管控措施,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排查事项、具体内容、排查周期及责任人员,及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执行。
 
  八、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或者粉尘爆炸事故后,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并撤离疏散全部作业人员至安全场所,不得采用可能引起扬尘的应急处置措施。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执行。
 
  九、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违反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当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但不得单独采取隔爆措施。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针对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执行。
 
  十、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确粉尘防爆的相关内容。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粉尘涉爆企业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2.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粉尘涉爆企业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七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粉尘爆炸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
 
  (二)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三)粉尘作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粉尘清理和处置;
 
  (六)除尘系统和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检修、维修管理;
 
  (七)粉尘爆炸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立的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有1项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2.建立的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有2项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500元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建立的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有3项以上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万元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定期辨识粉尘云、点燃源等粉尘爆炸危险因素,确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位置、范围,并根据粉尘爆炸特性和涉粉作业人数等关键要素,评估确定有关危险场所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过程的信息档案。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违反其中1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违反其中2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500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万元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有1台(套)未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2.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有2台(套)未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500元罚款。
 
  3.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有3台(套)以上未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失实报告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失实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粉尘涉爆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实施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裁量基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