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日期: | 2025.12.10 | 索引号: | MB1743105K-7002-2021-1045 |
| 发布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
| 主题 词: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 1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对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
| 9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对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17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对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9 | 对伪造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23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25 |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6 |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27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8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对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31 | 对从事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对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 35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 36 | 对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 37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 38 | 对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 39 | 对代表机构未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 40 | 对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41 | 对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42 | 对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 43 |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对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对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对申报企业名称,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50 | 对申报企业名称,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 |
| 52 | 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企业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企业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54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55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 56 | 对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9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0 | 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61 | 对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2 | 对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3 | 对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对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 65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66 |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7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8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69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70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 71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72 |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3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 74 |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5 | 对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77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78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79 | 对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0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 81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 82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3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4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按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履行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 85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 86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7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8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90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9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9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9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94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5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6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7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未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未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违反规定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收集、使用个人敏感信息的,未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未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8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发送商业性信息时,未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立即停止发送,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 99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服务期间内,未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收取不合理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0 | 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少于三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1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2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3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为,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4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未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5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6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107 | 对经营者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08 | 对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09 | 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10 | 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对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12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13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
| 114 | 对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
| 115 | 对经营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
| 116 | 对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 117 | 对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
| 118 | 对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
| 119 |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 120 | 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 121 |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
| 122 | 对经营者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 123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 124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 125 | 对违反《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6 | 对经营者违反《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超额发放预付凭证、额外收取费用、拒绝挂失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经营者侵害业主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超额发放预付凭证、额外收取费用、拒绝挂失的;(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经营者侵害业主权益的。 |
| 127 |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8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129 | 对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 130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31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32 | 对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 133 | 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34 | 对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
| 135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 136 | 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 137 | 对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 138 | 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39 | 对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40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 141 | 对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 142 | 对经营者为个人,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 143 | 对经营者为个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44 | 对经营者为个人,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45 | 对经营者为个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 146 | 对经营者为个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47 | 对经营者为个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48 | 对经营者为个人,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149 |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50 | 对经营者不标明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 151 |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 152 | 对经营者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价格行为的: |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价格行为: |
| 153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54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55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56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57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5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下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159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160 | 对广告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
| 161 |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作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作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
| 162 | 对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
| 163 | 对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
| 164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
| 165 | 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 166 | 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167 | 对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 168 | 对保健食品广告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169 | 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170 | 对酒类广告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171 | 对教育、培训广告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172 | 对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未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 |
| 173 | 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不真实,面积未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174 | 对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不真实、不清楚、不明白,并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 |
| 175 | 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
| 176 |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
| 177 | 对公益广告除外,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
| 178 | 对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179 |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未经审查,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 180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181 | 对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未显著、清晰表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
| 182 | 对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与许可的内容不相符合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吧真实、不准确,并未表明出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未明确表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
| 183 | 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专利权的,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 184 |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 185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6 | 对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9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 190 |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 191 | 对广告代言人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
| 192 |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 19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 19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 19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7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8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广告发布者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
| 199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0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1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2 | 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3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4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5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6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7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08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9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10 | 对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11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2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3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14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15 |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6 |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7 |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218 | 对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9 | 对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0 |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1 | 对棉花经营者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2 | 对棉花经营者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223 | 对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4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5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26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27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8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29 |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0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31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2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 233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4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 235 | 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 236 | 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23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3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239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 240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 241 |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隐瞒缺陷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 242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 243 | 对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44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45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4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248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 249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5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5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52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53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54 | 对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5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6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257 | 对违反《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258 |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行为的行政处罚;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
| 259 |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
| 260 | 对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 261 | 对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 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 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没有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
| 262 | 对系统成员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 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 263 |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264 | 对印制商品条码不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65 | 对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未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印刷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 266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行为,或者对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 267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268 |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有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269 |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不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270 | 对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没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没有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生产者没有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271 | 对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没有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未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272 | 对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未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未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未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273 | 对生产者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未接受公众咨询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其他经营者未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274 | 对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275 | 对生产者未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未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生产者未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召回记录的保存期少于五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276 | 对未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77 | 对违反《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78 | 对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79 | 对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80 | 对违反《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81 | 对违反《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82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原辅料控制,生产、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过程、出厂等检验控制,运输及交付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生产全过程控制和所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第九条第一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实施原辅料控制, |
| 283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
| 284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实施原辅料控制,包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未形成并保存相关过程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未保存相关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
| 285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未进行相应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第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
| 286 | 对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未验明供货者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未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未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
| 287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288 | 对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八条 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289 | 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290 | 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十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291 | 对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292 | 对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29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 |
| 29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9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9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9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9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9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 30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 30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
| 30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 |
| 303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30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 30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
| 30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07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30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 30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 31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 31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 31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 31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 31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 3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 31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 3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
| 3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
| 31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
| 32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 32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 32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 32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 32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 32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27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 |
| 328 | 对单位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29 | 对单位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30 | 对单位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 33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 33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 33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
| 33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 33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 33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 33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 33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 33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 34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
| 341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 |
| 342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3 | 对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4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45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6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7 | 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行为,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 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48 |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9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50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 351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 352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 353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 354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 355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 35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 35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 35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 359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 360 | 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 36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 36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 36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 36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 365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66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
| 367 |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6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69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0 | 对单位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 371 | 对单位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 372 | 对单位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 373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4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
| 375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 37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7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78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79 |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80 |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 381 | 对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382 | 对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83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84 | 对违反《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 |
| 385 | 对违反《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
| 386 |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 387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88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有《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 389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90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二)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三)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四)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 391 | 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92 | 对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393 | 对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394 |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395 |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396 | 对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397 | 对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398 |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399 |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00 | 对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01 | 对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02 |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03 |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04 |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05 |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06 |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07 |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08 | 对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09 | 对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10 | 对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11 | 对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12 | 对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13 | 对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14 |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15 | 对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充装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 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充装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16 | 对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17 | 对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18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19 | 对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20 |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21 |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22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23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24 | 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25 | 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26 | 对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27 | 对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28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429 | 对明知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43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 431 | 对明知从事违规生产经营食品、违规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肉类制品等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43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 433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434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43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 436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437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438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439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440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441 |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
| 442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
| 443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暂停销售但仍然销售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44 | 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4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446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 447 | 对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44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4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50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小餐饮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小摊点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
| 451 | 对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
| 452 | 对小摊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 453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
| 454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制作食品时未生熟隔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
| 455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未做到无毒、无害、清洁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
| 456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
| 457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未做到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没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
| 458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不能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
| 459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不安全、有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
| 460 | 对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未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
| 461 | 对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不能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未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
| 462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463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未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未能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464 | 对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未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未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恢复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465 | 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466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 467 |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68 |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69 |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470 | 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471 | 对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472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473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74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475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476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477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未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未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未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78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79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80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81 | 对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82 |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8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8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8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8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8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8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8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90 | 对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91 |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 492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93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94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95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96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97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98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99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00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01 |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02 |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03 |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04 |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05 |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06 |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07 |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08 |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09 |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10 |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11 |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12 | 对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13 | 对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行为的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14 | 对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违反规定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15 | 对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16 | 对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食盐外包装上作出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7 |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18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 519 |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20 |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21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22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23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24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 525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26 |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被许可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527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28 | 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529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530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31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532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33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534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53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3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 537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38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39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40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41 |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42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 543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44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545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46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47 | 对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48 | 对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49 | 对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50 | 对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五条第(二)项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551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第(一)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552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553 | 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554 | 对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555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556 | 对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六)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57 | 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 558 | 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559 | 对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 560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561 |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562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563 | 对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564 | 对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65 | 对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66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六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 567 |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6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569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570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571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 572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 573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574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575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的;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重新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576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577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578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579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580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81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的;未按有关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的;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82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83 |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84 |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585 |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586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87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588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589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590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591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未能准确可靠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592 | 对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593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94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95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不符合的规定;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96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97 | 对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的; |
| 598 | 对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
| 599 | 对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三)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
| 600 | 对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四)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
| 601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02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03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 604 |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 605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
| 606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
| 607 | 对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08 | 对违反《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609 | 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利用他人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没收样机,吊销许可证。 |
| 610 | 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611 | 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612 | 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613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责令停止检定、检验、检测,限期改正,宣布向社会出具的数据和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614 | 对经营者违反《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615 | 对经营者违反《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616 | 对经营者违反《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617 | 对经营者违反《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以被处理、转移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618 | 对违反《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 619 | 对在《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20 | 对未按照《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注明或者提供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行为的行政处罚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注明或者提供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21 | 对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2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23 |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4 | 对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 625 |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 626 |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627 | 对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 628 |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629 |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30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 631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632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33 | 对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634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 635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 636 |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 637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的;(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信息的。 |
| 638 |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639 |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认证机构违反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
| 640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641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 642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过期、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643 | 对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4 | 对违反《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或个人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5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646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未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的,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而未注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647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未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64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或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9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50 |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651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
| 652 | 对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53 |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接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委托人委托,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 65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55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56 | 对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57 |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58 | 对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反《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59 | 对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60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61 | 对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 662 | 对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违反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 663 | 对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64 | 对单位和个人为明知是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专利条例》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明知是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665 | 对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民事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专利条例》第五十二条 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民事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66 | 对电子商务、电视等交易平台运营商以及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举办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发现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专利条例》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电视等交易平台运营商以及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举办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发现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67 | 对不具备相应执业资质、资格而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专利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相应执业资质、资格而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668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 669 | 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 670 | 对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行为的行政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671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7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673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 674 | 对销售(种)畜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
| 675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67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7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7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7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8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82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 683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 68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685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6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87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688 |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 689 |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 690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691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 692 |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
| 693 | 对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煤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694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695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96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 697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698 | 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699 |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
| 700 |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1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702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703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04 |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7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708 |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
| 709 |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
| 710 |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