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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信息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http://www.chengan.gov.cn 
  • 发布时间:2020-12-22

  

  成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保障主城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阶段性居住需要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精神,我们对我县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经验进行了充分总结分析,特别是对租赁类保障性住房中廉租住房、公租房在筹集、建设、申请、受理制度取得的有益经验进行了总结,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我们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现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个人意见,可以在2021年1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caxlfzx@126.com
 
  2、传真:7280105
 
  3、邮寄方式。邮寄地址:成安县新兴街西段路北73号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两房中心(收),邮编:0567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成安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
 
  2020年12月22日
 
 
 
  成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完善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居民和新市民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2013〕179号)、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商品房配建保障性住房比例的通知》(邯政办规〔2020〕5号)、邯郸市安居办《关于切实做好保障性住房竣工分配入住管理工作的通知》(邯保安居办〔2016〕3号)精神及有关文件规定,参照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邯政办字〔2016〕172号)、邯郸市安居办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邯郸市主城区住房保障准入条件和年度审核机制的通知(试行)》的通知(邯保安居办〔2020〕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进一步规范发展保障性住房,加快完善主要由配租型和集中新建型的保障性住房构成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住房困难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努力实现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城镇中低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得到保障,促进解决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的住房困难,不断增强困难群众对住房保障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二、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
 
  (一)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公开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按照不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保障房,并无偿移交政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负责核定商品房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面积、套数、位置。
 
  (二)新开发住宅建设用地和已签订住宅用地出让合同,无法和不宜配建保障性住房或因特殊原因导致配建面积不足的商住房项目,由项目企业提出申请,报县政府审定后,按4000元/㎡(待定)标准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缴纳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缴存至县财政部门资金专户。
 
  (三)县政府收取的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按照有关项目应建而未配建的套数(面积)实施等量筹集,筹集方式包括集中建设、长期租赁、购买等。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用地按照划拨、出让土地政策供应建设用地。
 
  (四)本意见发布之前挂牌出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省、市保障性住房配建政策及县有关审批条件执行。
 
  (五)本意见发布之后凡未按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又不缴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三、交纳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县住建部门提出交纳资金申请,经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二)县住建部门将县政府的批准文件函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定项目应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面积并函告县住建部门;
 
  (四)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根据县政府批复意见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定的应配建保障房面积,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异地建设资金协议,报送县住建部门、县财政部门备案;
 
  (五)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应向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按配建保障房面积4000元/平方米交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县行政审批局核发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县行政审批局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对配建保障性住房和交纳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情况进行核实,未按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又未交纳异地建设资金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应将收缴异地建设资金缴入县财政部门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所缴款项严格按照中央和省保障性住房资金相关文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发放租赁补贴、支持保障性住房等项目建设等。
 
  四、如果办理保障性住房产权移交手续时,由于公摊面积和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配建保障房总面积达不到规划审批要求,无法履行正常验收交房手续的,对配建面积不足部分按4000元/平方米缴纳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
 
  五、明确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方式和标准
 
  (一)保障范围
 
  城镇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凡申请并符合条件的要实现应保尽保。持续做好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工作,明确合理的轮候期,在轮候期内给予保障。
 
  (二)主城区范围
 
  东环以西(313省道),德圣路(北环)以南,玄武路以北,平安大街以东属于主城区范围。
 
  (三)外来务工人员的认定
 
  具有主城区范围以外户籍的申请人员均为外来务工人员,包括在我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保障方式和标准。
 
  坚持实物保障与租赁补贴并举。对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对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严格保障标准,实物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单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满足困难群众多样化的居住需求。
 
  六、严格保障性住房准入、审批、程序
 
  城镇保障性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低保家庭、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同时将符合条件的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引进人才等群体纳入保障性住房供应范围。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城镇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C}(一){C}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条件(廉租房)
 
  1.具有主城区城镇常住户口满一年,且在主城区实际居住的家庭,单身人士须年满22周岁;
 
  2.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含)以下(2020年前已纳入保障范围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均为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不受收入限制);
 
  3.申请人家庭在主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
 
  4、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低保或低收入家庭;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二)城镇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公租房)
 
  1. 具有主城区城镇常住户口满一年,且在主城区实际居住的家庭,单身人士须年满22周岁;
 
  2.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含)以下;
 
  3.申请人家庭在主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
 
  4、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中等以下收入家庭;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城镇中等及其以下收入人员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1、精神残疾或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人员且无监护人;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为企业法人、股东不得申报,注册个体工商户总出资额超过10万元(含)不得申报。
 
  3、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
 
  (三)新就业职工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
 
  1.年满18周岁,具有主城区常住户口,且在主城区实际居住的;
 
  2.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毕业未满5年;
 
  3.收入稳定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4.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主城区无自有住房。
 
  (三)外来务工人员
 
  1.年满18周岁,户籍不在主城区范围内;
 
  2.收入稳定且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主城区无自有住房。
 
  (四)教师、医护工作者
 
  1、具有教师、医护资格证书;
 
  2.收入稳定且与医院、学校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主城区无自有住房。
 
  新参加工作、外来务工人员、教师、医护工作者,取消收入、机动车登记、工商注册等限制。
 
  七、申请住房保障资格应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家庭户口簿(首页、户主页、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所在页。夫妻户口未在同一户籍地的,应提供夫妻双方的户口簿首页、户主页、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所在页)
 
  (三)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须提供结婚证;离异的须提供离婚证及民政部门盖章的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调解)书;证件丢失的,提供发证机关出具的证明)
 
  (四)申请人现居住地住房状况证明〔拥有私有住房的,需提供所拥有房屋的产权证明;租住个人住房的,需提供所租房屋的租赁协议和房屋产权证〕
 
  (五) 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需提供各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年度全年的工资卡流水或工资证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无工作单位且未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需提供学生证或居住地社区 (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教师、医护人员除上述(一)一(四)材料外,还应提供劳动(聘用)合同及工作单位出具的承诺书、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或养老保险登记信息。新就业职工同时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七)其它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八)以上材料需提供原件,查验后留存复印件。申请人应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承诺,并同意审核机构调查核实及公示其有关信息。
 
  八、住房保障申请、受理程序
 
  (一)主城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具体程序如下:
 
  (1)初审。主城区住房困难家庭应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包括入户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后在所在村委会、社区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
 
  (2)复审。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3)公示。经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有关资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诉。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及时受理,并核实情况,答复意见。
 
  (4)登记。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为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纳入轮候分配序列。
 
  (二)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教师、医护工作者申请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具体程序:
 
  (1)初审。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予以登记,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
 
  (2)复审。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
 
  (3)公示。县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诉。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及时受理,并核实情况,答复意见。
 
  (4)登记。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为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九、分配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低收入家庭与其他申请对象的数量提供保障性住房,实行分类轮候配租,轮候信息向社会公开。保障性住房的轮候办法和轮候期限,由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企事业单位自建的本单位提供的保障性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保障对象及分配情况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三)完善保障性住房配租方式,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和财产以及申请时间等因素,可通过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排序。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确保保障性住房房源依法合规使用。定期复核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保障方式、保障标准等。
 
  (四)符合保障性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1、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分配的;
 
  2、虽参加分配但不接受配租房源的;
 
  3、已选房源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4、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赁房屋的;
 
  5、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6、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十、年度审核和使用、退出管理
 
  (一)保障性住房实行年度审核、动态管理制度。建立住房保障协查机制。民政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名单,负责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房及购置住房信息进行认定;公安部门负责对家庭成员、居住情况以及购置车辆信息进行认定;税务部门负责对纳税信息进行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信息进行认定;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对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信息进行认定;相关金融机构负责对存款、证券、个人保险等信息进行认定;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负责对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认定。
 
  (二)承租家庭每年应主动在规定时间内到申请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参加年度复核。
 
  承租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告知住房保障部门。
 
  (三) 经年审复核后,确认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收回房屋,出具书面通知书,承租家庭应当在收到退出通知书15日内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能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四)保障性住房只限承租人承租,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五)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六)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
 
  (七)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保障性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
 
  (八)、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
 
  1、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
 
  2、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其他房屋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4、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
 
  5、转租、转借保障性住房的;
 
  6、采取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7、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8、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规范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
 
  (一)实物配租家庭预购商品住房
 
  已实物配租家庭预购普通商品住房的,应当书面告知县住房保障部门,同时保障对象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其所购商品房具备竣工使用条件时,无条件退出承租的保障房,在此期间其承租的保障房仍按原租金标准缴纳。
 
  (二)实物配租家庭住房保障类别的转换
 
  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实物配租保障家庭不再符合城镇中等以下收入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的保障资格类别,变更配租合同,收取相应的租金。
 
  (三)实物配租家庭住房的对换
 
  为方便住房保障家庭子女上学和家庭成员工作,经双方住房保障家庭同意,分别向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可以进行调换。
 
  十二、加强保障房建设运营管理
 
  强化对招投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对偷工减料等违法违规行为严肃追责,切实保证保障房建设质量安全。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保障性住房申请、使用、退出等环节失信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予以联合惩戒;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失信行为标准的,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惩戒措施。
 
  加快完善保障房小区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推进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成果的应用,切实提升保障房居住品质。
 
  十三、落实各项支持政策
 
  (一)加强资金保障。统筹各项资金用于保障房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维修养护、管理等,不足部分由财预算安排解决。
 
  (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优惠政策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期执行,有效期3年,本意见生效前颁布实施的有关保障性住房文件一律作废。
 
 
 
 
 
 
 
 
 
  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  月  日印发
 
  (共印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