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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安县财政局
关于印发《成安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
通 知
局内各股室,各乡镇、有关单位:
为加强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成安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12月20日
成安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8号)、《河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冀财农[2017]9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支持我县开展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资金,以及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出方向包括扶贫发展、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国有贫困农场扶贫、国有贫困林场扶贫等。
第二章 资金安排与使用
第三条 建立政府扶贫投入力度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机制。县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结合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和本地脱贫攻坚任务要求,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增大投入的原则,切实加大投入力度。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围绕培育和壮大贫困地区特色产业、改善小型公益性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等方面,因地制宜、因户施策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根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按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解决。开展扶贫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管理和资金监督检查所必须的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通过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资金管理相关的经费支出。
第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含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
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三)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四)弥补企业亏损;
(五)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
第七条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社保等社会事业支出原则上从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原通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上述社会事业事项(“雨露计划”中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初中、高中毕业后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对家庭给予扶贫助学补助的事项除外)的不再继续支出。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负主体责任,根据脱贫攻坚需求自主确定具体项目和补助标准安排使用。
第九条 创新资金使用机制。在不违反中央和省相关政策情况下,县扶贫办应结合实际,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充分调动相关主体参与积极性,撬动更多金融资本、社会帮扶资金参与脱贫攻坚。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条 财政主管科室收到上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文件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主管部门。结转结余的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范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
第十二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下达,加强资金监督。
(二)扶贫办、发展改革、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建立完善评价指标体系。总体绩效目标是促进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和农村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减少。具体指标包括:扶贫对象减少、资金支出进度、项目实施进度、信息公开等。
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负责细化明确本部门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对上一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完成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重要因素。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0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