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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安县人民政府张洪顺行政复议决定书

  • 信息来源:成安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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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12-25

  

成安县人民政府

张洪顺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政复决字〔2017〕3号

 

    申请人:张洪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任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志,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佳佳,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申请人:成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振刚,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冀邯成)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冀邯成)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未正常举行听证的前提下,作出(冀邯成)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冀邯成)安监管听告〔2016〕05号《听证告知书》及(冀邯成)安监管罚告〔2016〕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不到位,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拟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万肆仟玖佰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要求对前述拟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听证,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冀邯成)安监管听通〔2016〕05号《听证会通知书》,定于2016年9月25日13时在成安县政府前四楼东头安监局会议室举行听证,申请人按期参加听证,因被申请人举行听证的程序不合法,申请人当场提出如下异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申请人听证的时间、地点,而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送达《听证会通知书》,2016年9月25日举行听证,违反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听证会当日,被申请人安排实际出席的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与《听证会通知书》所载明的人员不符,且部分为本案的相关调查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的规定。

3.被申请人安排的听证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13时,此时间为非工作日、非工作时间,且在听证当日,被申请人所有出席人员未按时到达,经申请人催促后,才到达听证地点,严重损害听证的权威性。

因被申请人举行听证的相关程序违法,故听证会未正常举行,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将另行安排听证会,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听证通知。后被申请人在未举行听证,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前提下,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冀邯成)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肆万肆仟玖佰元整的处罚,此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认定行政处罚无效。

二、处罚文书适用程序不合法,文书格式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金额为肆万肆仟玖佰元整,远远超过了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额,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却是《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个人)》,处罚程序不合法,文书格式不正确。

    三、《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个人)》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人民币肆万肆仟玖佰元整的处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经申请人查询,国务院并未颁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的法规称应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处罚程序及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冀邯成)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邯郸市安委办审核通过的成安县人民政府“5.10”事故调查组所写的《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5.10”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2016年5月10日5时30分左右,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方管车间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8万元。

2016年7月26日,县政府作出《关于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5.10”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成政字〔2016〕109号):

    1.同意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5.10”机械伤害事故是一起因员工违章作业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性质认定。

2.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对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任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不到位,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由你局对其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合计4.49万元。

3.对给予组织处理的责任人员由县监察局责成成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具体有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到位,报县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备案;对事故单位和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由县安监局负责落实到位,对事故单位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和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措施由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落实到位,并在8月15日前将整改措施落实和人员处理情况报县安全监管局备案。

被申请人接到县政府批复后,立即按照国家安监总局2016年7月15日印发的《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落实,于2017年1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冀邯成)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违法事实是“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督导不到位,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2016年5月10日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导致1人死亡,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而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督导不到位,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是认定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事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里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县政府批复后,立即按照国家安监总局2016年7月15日印发的《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落实,于2016年9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对申请人送达了(冀邯成)安监管罚告〔2016〕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冀邯成)安监管听告〔2016〕05号《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按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把《听证会通知书》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但在2016年9月25日的听证会上,听证申请代理人对听证时间、时限,未给当事人七天的准备时间,听证当天推迟听证召开时间,程序中没有询问听证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等问题提出异议,主持人提出“可以要求继续提出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收到听证告知书时间可以往后顺延几天接着开。”但听证申请代理人说“听证会的合法性确定不了,无法进行。”后经解释,听证申请代理人坚持自己的意见,听证会结束。之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冀邯成)安监管听报〔2016〕05号《听证会报告书》,报告中作出“重新按程序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待对方提出听证申请后,重新组织听证会。”的决定。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后,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但被拒收。无奈,被申请人又开始办理公正手续,于2016年11月24日,公证处人员和被申请人一同到申请人办公室进行了留置送达。

送达后三日内,申请人并未提出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按程序到申请人安全部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方不接受,最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冀邯成)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个人)》,申请人已签收。

综上,申请人所述的2016年9月25日听证会所涉《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听证告知书》,已经由2016年11月24日公证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所替代。前次行为已无实质意义,对后次行政行为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上不存在不合法行为。

三、对于处罚决定书中“当场”字样问题,是行政办公软件固定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能删除“当场”字样实属笔误,况且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10日,作出处罚在2017年1月12日,又有通知听证,显然不是“当场”,未违反规定,不属于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再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最后写到“请求依法撤销(冀邯成)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申请人请求的文号和文书根本不符。

四、被申请人认为依据法规名称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正确的,双方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多次引用、商讨,对此双方真实意思形成一致,处罚决定所依据法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应当改写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此属笔误,应予更正。

    综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效,笔误应予更正,笔误未影响实质上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证据证实,依据合法有效,相应材料真实可信,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立案后,于2016年9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冀邯成)安监管听告〔2016〕05号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9月6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9月18日下达听证会通知,定于9月25日(周日,13时)举行听证会,由于申请人对听证时间是“非工作日”、“非七日前”通知以及未告知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等事项提出异议,致使听证会未进入实质程序而结束。为将程序进行完毕,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以邮寄送达方式第二次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未果,又于11月24日在公证人员参与下第三次向申请人进行了留置送达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3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了(冀邯成)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该案存在不规范之处。1.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使用处罚文书程序不合法,文书格式不正确,经查:该处罚文书为制式文书格式,虽然文书带有“当场”字样,但适用的是一般程序,属于适用文书不规范。

2.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该案处罚依据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而被申请人引用的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经查是疏忽造成的笔误。

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但行政处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该案立案时间是2016年8月28日,而被申请人却在2017年1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2.确定听证会召开时间超期。根据《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该案中,申请人提出听证时间是9月6日,而被申请人确定9月25日召开,已明显超过15日,不符合法律规定。

 3.被申请人未举行听证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送达听证会告知书,申请人于9月6日提出听证申请。虽然9月25日未正常举行,但是9月6日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并未撤回,因此被申请人于10月19日和11月24日两次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要求申请人重复提出听证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听证申请未撤回,那么被申请人未重新组织听证会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冀邯成)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冀邯成)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被申请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成安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5日